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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管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03 生效日期: 2010-12-03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文号: 石城管[2010]172号\石政文审[2010]57号

石家庄市城管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石家庄市城管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石城管〔2010〕172号、石政文审【2010】57号)

  

  各区城管局,局属各执法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城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更加公平、公开、公正、透明,根据市政府要求,我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充分认识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加强对文件的学习。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规范城管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由于法律法规、规章设立 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使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事不同罚现象较为普遍,造成管理相对人意见较大,极大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执行力,造成不必要 的矛盾,影响了城管执法人员的整体形象。

  为此,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好对这两个文件的学习,掌握自由裁量权的本质要求,要结合普法教育,对所属单位的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辅导,使他们能够认识清、理解准、运用好。

  二、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在落实《办法》和《标准》中,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层次、多角度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报告中,应当将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具体说明使用依据、理由及使用《办法》、《标准》的具体条款、具体内容的情况。

  (二)在今后涉及行政处罚案卷检查中,要把适用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对拒不执行自由裁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三)各部门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促进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开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标准》的真正落实。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施《办法》、《标准》第一责任人,案件承办人是适用《办法》、《标准》的直接责任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时,都应严格执行《办法》、《标准》的规定,不得违反或变通。

  各单位在实施《办法》、《标准》时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城市管理局法规诚信处反映。

  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1、《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附件一: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本办法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规定责令或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期限为3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的法定最低限度下适用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群众举报或投诉三起以上的;

  (五)经制止、劝告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

  (一)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的部分处罚。

  (二)从重行政处罚香,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从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执行标准》的具体规定。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执行标准》范围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该单位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第十七条  各区城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

  

  附件二: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认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执行标准:

  (一)挖掘城市一级马路混凝土路面6平方米至9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一级马路水泥砼路面9平方米至12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一级马路水泥砼路面12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路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六倍罚款。

  (二)挖掘城市一级马路沥青路面7平方米至10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一级马路沥青路面10平方米至14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一级马路沥青路面14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路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六倍罚款。

  (三)破坏城市一级马路彩砖便道6平方米至9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一级马路彩砖便道9平方米至12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一级马路彩砖便道12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坏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六倍罚款。

  (四)破坏城市一级马路普通砖便道10平方米至15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一级马路普通砖便道15平方米至20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一级马路普通砖便道20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坏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六倍罚款。

  (五)挖掘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混凝土路面9平方米至13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混凝土路面13平方米至17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混凝土路面17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路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四倍罚款。

  (六)挖掘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沥青路面10平方米至15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沥青路面15平方米至20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挖掘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沥青路面20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路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四倍罚款。

  (七)破坏城市二级以下马路彩砖便道9平方米至14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二级以下马路彩砖便道14平方米至18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二级以下马路彩砖便道18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坏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四倍罚款。

  (八)破坏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普通砖便道15平方米至22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万至1.5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普通砖便道22平方米至30平方米的,收取赔偿费并处罚款1.5万至2万元罚款。

  破坏城市二级以下马路普通砖便道30平方米以上的,依据实际破坏面积及挖掘深度收取赔偿费并处修复费四倍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中产生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中产生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造成污染面积100平方米以内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造成污染面积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造成污染面积20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以内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造成污染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造成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内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造成污染面积10平方米至50平方米以内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造成50平米以上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

  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出借、出租城市建筑垃圾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下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3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者,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5000立方米以上者,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对施工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有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内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有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施工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有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者,处5万元以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施工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有建筑垃圾在2000立方米以上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内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二)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以下,处1万元以上2万元在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三)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2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在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四)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3000立方米以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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