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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24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核算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划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主管单位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及经营条件情况,在30天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2、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3、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到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4、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转向营业性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3个月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应在30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条   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的运输,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车属单位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托运人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承、托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旅客运输的线路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经营线路跨省、跨地区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定;跨地区毗邻县间的,由相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商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地区内的,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县内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省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和郊区的客运业务;地辖市的公共汽车,承担市区、郊区及其到市辖区内的工业集镇、风景点、纪念地的客运业务。 
  企、事业单位的自用交通车,要经营城市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要经营公路客运业务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自用交通车,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由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公路客运(旅游)班车,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条   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农用小四轮运输车和三轮柴油车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打破区域界限,根据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三条   省际间公路客(旅游)、货班车运输,本着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省际毗邻县间客、货班车运输协议,由相关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报双方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出省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港、站的搬运装卸业务;对其承担的厂矿搬运装卸业务,也应给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允许货主和公路运输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和待业人员自行装卸。但进入港站搬运装卸时,要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确保装卸质量和港站畅通。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公路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取运输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收费用。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或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汽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要达到公安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和人畜力车,应分别进行登记,建帐立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及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购置、更新车辆的情况。 
 
 
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订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客票和盖有税务专章的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行车路单、客票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其征收标准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商务活动、营运执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公路运输疏导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执行上述任务。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临时检查站。 

    第四十三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交通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㈠无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经营公路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补办手续,并可按营业收入10%的罚款。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所得处以20%的罚款。 
  ㈢擅自印制客票和费用结算凭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票证,并可按非法所得处以20%的罚款。 
  ㈣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营运证。 
  ㈤使用拖拉机、农用小四轮运输车和三轮柴油车经营公路客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所得收入。 
  ㈥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失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并可按货物原值处以10%至20%的罚款。 
  ㈦不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拒不交纳的,可以扣证扣车,但应发给公安部门制发的待理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后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填发违章通知书,并告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外省车辆违反本办法,一般应转告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罚没款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没有财政部门罚没款收据的,被罚者有权拒交。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四十七条   围攻、侮辱、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和出示证件。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过去我省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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