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15 生效日期: 1999-10-15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办发明电(199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红油”是香港专门用于工厂、船舶并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不能用于国际贸易。但是自1998年第四季度以来,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走私“红油”屡有发生。为保障我国石化工业的健康发展,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红油”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以及“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使用“红油”,一律严格限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包括“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下同),能查实是走私的,一律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各执法部门没收的“红油”一律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市场零售价格的70%,变卖所得价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石油批发企业在出售或使用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变卖的“红油”前,必须先进行脱色处理,未脱去红色的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具体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确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船舶、储油设施和加油站的管理,坚决打掉非法建造的储油设施和“三无”船舶。对多次非法运输“红油”的运输船舶和渔船,交通、农业部门应取消其营运资格、停业整顿,由发证机关吊销责任船员的有关证书或停止换发捕捞许可证。对非法从事“红油”储存和销售的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和加油站,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规定,结合成品油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工作,一律取消经营资格。

                          
1999年9月15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