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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7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2001]108号
 
 
  为确保教育费附加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充分发挥教育费附加收入对基础教育发展的支持作用,加快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征收管理 
 
  第一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随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收入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铁道、银行、保险除外)。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入库后,由金库经收处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各级金库。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的原则: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征管规定,对教育费附加收入必须足额征收,按月及时缴库,不得截留,也不得存缴在设立的过渡帐户中。 
  二、必须严格执行税法,不得随意减免教育费附加收入。 
  第三条 对省属企业及中央企业上缴的原省级教育费附加收入,省本级与州(地、市)、县按6:4的比例实行总额分成。原属州(地、市)、县本级教育费附加收入的征收管理办法不变。 
  第四条 为了充分调动各级地税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积极性,各级教育部门可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提取代征手续费,分别返还给各级地税部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必要开支。 
 
 
第二章 征收减免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 
  一、对自办中小学校暂未移交地方政府的省属国有企业,按应征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总额的70%征收。 
  二、对自办学校暂无条件移交地方政府的青海油田、芒崖石棉矿,免征其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支出是预算管理中的专项列收列支项目,主要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和图书仪器购置等,以改善办学条件。省级教育费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全省义务教育工程配套等基础教育方面。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各级教育部门根据年初预算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政府对教育费附加收入要实行专户管理,确保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专项使用,不得用于抵顶正常教育经费拨款。 
  二、要确保重点需要,支持基础教育较为薄弱的环节。 
  三、各级财政和地税部门要按月给同级教育部门提供上月应收和实际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收入统计数据。 
  四、各级教育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教育费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收支。 
  第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每年要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地税、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费附加收入征收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有违规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支出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有截留、挪用教育费附加的,其违纪资金一律上缴省本级金库;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从预算补助款中抵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税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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