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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29 生效日期: 2000-12-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2000]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督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及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的主体。医疗机构可以联合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具有一定规模、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医疗机构或医疗集团可自行招标采购药品。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列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的药品,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其他医疗机构自行确定是否参加集中招标采购。 
未列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的药品,可由医疗机构自行招标采购。 

    第五条   建立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制度。参加联席会议的单位有: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督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体改办。市卫生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年度《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的入选标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标准;审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指导、协调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下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组建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 

    第六条   建立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时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评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采购药品时,可根据需要自行建立评标专家库,并随机选择专家进行评标,该专家库人员名单须报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一)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选定每次拟招标采购的药品目录、数量、回款周期; 
  (二)由医疗机构提出采购计划,并提供拟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在本单位使用的资料; 
  (三)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四)审核参加投标企业的资格及产品的合法性,为符合投标准入条件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 
  (六)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 
  (七)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根据《北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八)公布中标结果,制发中标通知书; 
  (九)招、投标双方签订中标合同; 
  (十)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在经批准的电子信息平台进行药品交易。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参加投标的药品必须取得国家批准文号。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将中标通知书影印件报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将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可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费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收费标准应经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投标单位,由管理办公室提出改正意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经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其投标资格。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招标采购人员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市卫生局 
市工商局 
市监察局 
市物价局 
市中医局 
市 经 委 
市药品监督局 
市劳动保障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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