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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2-31 生效日期: 1985-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财税[1985]192号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确定:我省城乡集体企业全年利润不满三千元的可免征所得税;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按规定免交的管理费可以在所得税前提取,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二、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从一九八五年元月起按集体企业征收所得税,并享受乡镇企业的减免税照顾: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个体经济征收所得税,不能享受乡镇企业的减、免税照顾。 
  三、从一九八五年元月起,乡镇企业的技措贷款比照城镇集体企业的还款办法办理,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前用贷款进行技术、设备改造的项目,新增利润可在税前全部归还贷款;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企业用贷款进行技术、设备改造的项目,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后,可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还款。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还有较大困难的,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四、根据“条例”和“细则”关于老、少、边、穷地区减免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兴办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照顾;城镇集体企业可给予一年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五、对省委、省政府决定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的二十六个贫困县的乡镇企业,除国家规定不准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可以免交所得税五年;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有困难的,报经所在地的县税务局审查,同级政府批准,可免交所得税三年。 
  六、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在三年内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七、个别单位,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照顾的,年所得税额在二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和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县级市税务局(分局)审批;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的十个试点县,所得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县税务局审批。超过二万元的报省税务局审批。 
 
  八、凡需要在一个地、州、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九、以上减征、免征的所得税,企业只能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工资性支出;否则,不予减、免照顾。 
  十、各地、州(市)有关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不符合《条例》、《细则》和本补充规定的,即停止执行。 
  除上述规定外,有些问题还需要明确和解释的由省税务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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