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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12-30 生效日期: 2002-12-30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通[2002]2号
   鉴于市区部分地区擅自开山采石、造坟、建庙现象屡禁不止,为切实保护山体资源不受破坏,保障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告。 
  一、山体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山体资源。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建造坟墓、修建庙宇。 
  二、山体所在区、镇人民政府是该项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擅自开山采石、建造坟墓、修建庙宇现象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擅自对山体进行开采砂、石、土的活动。 
  禁采区内现有开山采石企业必须按照《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实施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在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严禁非法开采砂、石、土。 
  四、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区国土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土石的,应当向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经批准的取土点购买土石,并将项目、用量、时间、取土石点(企业)等有关情况报区国土部门核准;禁止向非法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土石。 
  建设单位购买土石后,需上路运输的,应当向山体所在区的国土部门申请领取《取土石运输准运证》,并凭《取土石运输准运证》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车辆运输通行证,确定运输车辆、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 
  公安、交通、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无证运输车辆的查处,并追查其来源,查处私采者。 
  六、停止审批墓地及其分支机构。对在山体上擅自设立的非法公墓,各区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整治。 
  对村民在山体上擅自圈地建坟的,区、镇政府及村委会应当及时制止;对已建的,责令其就地平毁或者在2003年6月底前搬迁到塔陵、骨灰堂。逾期不搬迁的,按无主坟处理。对于主动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区政府确定。 
  七、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修建庙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向市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对于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八、对开山采石、造坟建庙而擅自砍伐林地的,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山体所在区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举报擅自开山采石、造坟、建庙的行为。 
  当地区、镇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接受举报的,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接受举报的,应当会同当地区政府进行查处。 
  对于查处不力,同一地点擅自开山采石、造坟、建庙现象屡禁不止,群众举报不断的,当地区政府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情况报市监察部门,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于举报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由区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现将举报电话公布如下:市国土资源局(65293895)、市民政局(65244487)、市民族宗教局(65194529)、苏州高新区、虎丘区(68251888转1026)、吴中区(65251145)。 
  十、各县级市对擅自开山采石、造坟、建庙的行为查处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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