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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台湾人士来祖国大陆旅游期间与我开展法学学术交流研讨等活动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2 生效日期: 1997-07-02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7]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年来,海峡两岸法学学术交流交往日益增多,海峡两岸公证、律师人员实现了双向交流,《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备受两岸人民关注。各地开展了全方位的涉台法律服务工作,司法行政对台交流交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但是,在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交往中,出现了个别单位擅自接待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的民间或“官方”人士,与之开展法学学术交流、研讨活动。或擅自邀请来旅游的台湾人士参加我有关业务交流会议;或借其他部门邀请台湾人士来祖国大陆进行交流之际,擅自接待这些台湾人士到本单位进行有关交流活动等不正常现象。这些作法违反了国家有关对台政策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不利于司法行政对台工作的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司法行政对台交流交往工作的管理,保证党和政府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进一步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峡两岸交往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0]14号)精神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院校、归口管理单位如需邀请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的团体、人士与我进行相关业务交流活动,一应事先报请司法部批准,重要的交流事项,由司法部报国台办批准。经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 
  二、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的团体、人士与我开展业务交流和研讨等公务性活动,事先将台湾团体、人士背景、交流座谈内容、日程安排等有关情况报司法部,经批准后,方可发邀请函。如该团体、个人是经旅游部门直接接待的,还要征得该旅游接待单位的同意。其报批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和安排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探亲等活动的团体、人士与我进行法学学术交流和研讨活动以及公证、律师业务交流活动和其他业务交流活动。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与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探亲的人士商谈有关涉台公证、律师、司法协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政策等问题。 
  四、海峡两岸律师因业务需要所进行的往来海峡两岸的活动,律按照海峡两岸交往交流工作的规定进行报批。对办理了来祖国大陆旅游手续的台湾律师与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业务交流等公务性活动的事项必须报批。 
  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相互委托法律事务关系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司法部备案。备案时间规定为每年12月30日前(备案表另发)。 
  五、各地接待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的团体、人士与我开展业务交流、研讨活动的总结要及时向司法部报告。 
  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院校、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学习党和政府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学习司法部台办1993年4月下发的一《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手册》和1996年8月下发的《对台人员工作手册》,熟悉和掌握司法行政系统对台工作的政策和工作程序。提高对台工作水平,避免出现问题。 
  七、各地要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尽快明确相应机构及其工作职能,配备人员,明确职责,做好工作,保证司法行政对台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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