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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13 生效日期: 1995-01-13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5]第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上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 条、第 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二)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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