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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11-25 生效日期: 1985-11-25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6)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5)179号文《云南省劳动安全监督暂行规定》、《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和云政办(1986)48号文《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1986)20号文件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八五年四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人事局公布的《昆明市劳动安全试行条例》及《昆明市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规定》即日起停止执行。 
  今年以来,全市工伤死亡事故较去年同期上升,应引起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重视,并采取有力的措施,迅速改变这一状况。各企业要切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清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工作应继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国家监察,行政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有关各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上述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经委和市劳动人事局汇报,以便集中向省劳动人事厅反映。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 
 
 
关于颁布《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85)17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劳动人事厅拟订的《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试行。 
  试行前,应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宣传和学习;试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人事厅反映。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的国营和集体所有制生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三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处,各州、市、行署、县劳动人事局(处)应当设立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应当发动基层工会,组织职工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规。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监察。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设劳动安全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 
  省、州、市、行署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县(市)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州、市、行署劳动人事局(处)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在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中,根据工作需要,由省劳动人事厅聘任一批劳动安全监察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监察证》。 

    第六条   免除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务,由任命机关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员给予处分应征得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有关劳动安全的办法、规定等; 
  (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参与有关劳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鉴定。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相应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职业性危害严重或事故隐患突出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令其停产整顿; (六)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并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和对特殊工种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情况; 
  (七)在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当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分析,及对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及时、准确上报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研究防范措施,通报伤死事故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吸取经验教训,搞好劳动安全工作。 
  (九)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十)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对劳动安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十一)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凭《劳动安全监察证》可随时进入有关单位现场执行安全监察任务,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监察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陪同前往,积极配合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成该单位迅速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作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现场,并通知该单位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机关和上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安全情况。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为提高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水平努力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在监察工作中应当与经济管理、生产管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搞好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干部和工人,有权向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反映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条例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计发奖金的一个重要考核内容。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给予奖励(实施细则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绩者; 
  (四)经常检查并积极排除事故隐患,或者在事故抢险救灾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者少受损失者。 
  (五)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者; (六)其他对劳动安全作出贡献者。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一)忽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情节较重的; 
  (二)对恶劣的劳动条件长期不加以改善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加以排除的; 
  (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标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或者作业场的粉尘浓度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重伤一人或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伤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四)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在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并限期补齐安全设施项目。 
  (六)罚款后,仍不认真解决和处理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加罚,直至解决为止。在此期间又重复发生类似伤亡事故的,要加重罚款,但加罚最多不超过一倍。 

    第六条   对企业罚款的同时,应当依据情节,对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要责任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十二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七条   《罚款通知书》由生产主管部门发出,并抄送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受罚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向生产主管部门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业从本人工资中扣出一并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超过一个月,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三,并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厂、矿长(经理)加罚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企业的被罚款应当分别按下列项目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已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未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企业的一切被罚款都不得列入成本。 

    第九条   罚款收入由生产主管部门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特殊工种培训。 

    第十条   生产主管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缴付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行署、县的各级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1986)20号文件的通知 
 
 
云政办发(1986)48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以来,我省各类事故不断发生,以乡镇、个体煤矿和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尤为突出。自一月十九日至三月十四日,小煤矿发生了六起重大伤亡事故,死亡34人。一至三月,公路交通事故死亡347人,经济损失139.9万元,比去年同期分别上升9.1%和43.0%;火灾事故(不包括山林火灾)死亡64人,经济损失493万元,比去年同期分别上升10.3%和17.9%。情况严重。重大伤亡事故增多,主要是一些单位、部门的领导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为了尽快改变这种局面,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当前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抓好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企业的领导同志要切实端正生产经营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真正把安全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做到计划安排有安全项目,经营承包有安全要求,生产过程有安全措施,总结汇报和检查工作有安全内容。在领导班子中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要自上而下层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把安全生产落实到每个班组、个人。今后出现安全生产的责任事故,要处理责任者,并追查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切实抓好安全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各级领导必须彻底转变作风,亲自深入生产第一线和要害部位,认真抓紧抓好安全检查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安全大检查,在国家和省的检查团未达到之前,由地区、部门和企业进行自查。着重检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以及交通、火灾、爆炸事故和对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检查地区、部门、企业在“七五”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解决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措施的安排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技术政策中安全生产的具体规定等。对查出来的事故隐患要立即排除,未排除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对那些具有严重隐患并将会危及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的矿井或机器设备,要坚决停止生产或使用。 
  为了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决定组成检查团,由常务副省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朱奎同志任团长,省经委、劳动人事厅、总工会负责同志任副团长、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参加。于今年六、七月在全省开展安全大检查。 
  第三,抓紧劳动安全队伍的建设,加强监察力量。国家下达给经委、劳动部门和工会的专项安全监察人员指标,凡没有配齐的,必须按下达的编制在今年上半年内配齐。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一定要按国务院国发(1979)10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规定,配置安全机构和人员,并使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企业的安全检查人员属生产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都要设立独立的安全机构,已撤并的要尽快恢复。 
  第四,各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5)179号《关于颁布〈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安全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各生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特点,按奖惩试行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最低线,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改为生产主管部门不再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缴付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生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采取坚决措施,把伤亡事故降到最低限度。 
  第五,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纳入计划,与经济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改(扩)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9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防法防毒工作的决定》,把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级计委、经委和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安排工程项目时,要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列入投资计划。在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严格把关,不留后患。各级生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要在普及教育的基础上,全面进行安全技术法规知识的学习和考核。新入厂的工人要坚持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未经教育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六,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在安全工作方面,实行目标管理,要求在六月底以前制定出“七五”期间和一九八六年度的安全生产奋斗目标和重大安全措施。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的奋斗目标和重大安全措施,应报送省劳动人事厅、省经委和省总工会备案,以便检查督促实施。地县级也要按上述方法办理。在全省范围内,认真开避孕药以“三消灭、一降低、一提高”(消灭死人事故、消灭重大设备事故、消灭重大火灾;降低千人负伤率;提高尘毒合格率)为目标的“百日无事故”竞赛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去年,全国职工伤亡事故又有较大回升,这些方面的情况十分严重。望各级领导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搞好安全生产,迅速扭转这种被动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以来,经济形势很好。工业总产值比一九八四年增长百分之十八,国民收入增长百分之十二点三,财政收支平衡,实现了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但是,安全生产状况不好,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全面增长。一九八五年,全国县以上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百分之七点八,达到了一九七八年以来的高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四百四十八起,死亡人数上升百分之三十二点二七;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恶性事故四十七起,死亡人数上升百分之一百二十七点二九。情况十分严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几年内,安全生产形势是比较好的,因工死亡人数连续三年大幅度下降,平均每年下降百分之十点五。但自一九八三年起下降速度减缓,一九八五年又开始上升。安全生产问题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伤亡事故发展,扭转被动局面,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严重状况? 
  第一,在生产中,有些领导同志仍有片面追求产量指标,忽视质量,忽视安全的思想。 
  第二,不少单位在推行经济责任制当中,只承包经济技术指标,没有安全项目,或者只有一般安全口号,没有落实安全责任和措施。安全管理不是层层落实,而是“以包代管”。一些经济部门、总公司的承包,也没有承包安全。 
  第三,安全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企业严重。一九八五年我们分析解剖了二百零四例死亡事故。这些事故涉及煤炭、冶金、建工、建材、石油、化工、机械、轻工、交通、林业、纺织、水电、铁路等十几个行业。通过分析,发现其中百分之九十八点五三是可以避免的责任事故。这些责任事故中百分之七十八点六是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工人违章作业造成的。 
  第四,领导班子新老交替,劳动制度改革,协议工、轮换工大量增加,而干部培训和职工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跟不上,队伍素质相对降低。这也是事故增加的原因之一。 
  今年是“七五”计划的第一年,要争取在安全生产上有一个良好开端。总的工作目标是:基本控制重大伤亡事故;大幅度降低一般伤亡事故(伤亡人数比一九八五年降低百分之十以上);尘毒浓度的合格率有明显提高(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安全、交通安全、防火、防尘、防毒仍然是今年安全工作的重点。 
  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几十年来我国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如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国家监察、行政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安全技术培训的三级教育;处理事故的三不放过;新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安全检查;开展安全竞赛,等等。其中不少已形成了党的政策、国家的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问题是许多单位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喊在嘴上”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为了克服官僚主义和目无法纪的恶劣作风,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强化安全管理,实现今年安全生产的目标,必须坚决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把安全生产问题纳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摆正安全和生产的关系。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的时候,要停产治理,消除隐患。 
  第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级经济承包责任制一寂静要有安全承包内容,要同产量、质量、利润等经济技术指标一样,有安全保证指标和措施。没有安全承包内容的方案不能实施。中央一级的经济部门和各总公司经济承包方案,应送交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征求意见,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基层以上各级经济部门和公司也要按上述方法办理;企业的经济承包方案要征求工会和安全部门的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工矿企业要加强各种安全设施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包括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引进项目,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规定;对于生产设备、技术上也存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订出措施限期解决;企业要结合“七五”计划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完善预防各种事故和职业危害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四,加强安全管理,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发现这种情况时,应立即严肃处理。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停职检查,视检查情况重新任命;工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立即撤岗,重新培训。在干部停职、工人撤岗后的检查和培训期间,停发其奖金和补贴。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要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各类企业要根据条件大力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的监测手段,建立报警系统。 
  第五,要按照规定对新工人和调换工种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工人不得上岗;如果上岗,应作违章处理,并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六,组织强有力的检查团,抓住几起重大恶性事故进行严肃处理,造成社会舆论,引起各方面的重视,教育干部和群众。中央检查团由国务委员、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张劲夫同志负责组建,劳动人事部牵头,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负责同志参加,一九八六年第一季度开始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何组织检查团,何时开始检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除了采用上述措施以外,必须有治本之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努力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劳动保护的科学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技术装备水平,补还安全欠账,提高抗灾能力;要尽快制订、修改、补充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规程、细则,使安全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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