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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就业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1-09 生效日期: 1987-01-09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司法厅、公安厅《关于积极预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两劳”人员“被单位除名的可按开除留用的办法,由原单位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安置”。对这一规定,不少单位在执行中由于理解不一,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贯彻执行劳动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好“两劳”人员,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服刑或劳教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两劳”人员,在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安置,分配适当工作。其工龄计算、工资待遇按一九八三年公安、劳动人事等五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二、对已被原工作单位开除或除名的服刑和劳教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各级劳动服务机构应按城镇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协同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教育,并积极安置他们就业。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时,应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的规定,准许其按招工规定参加招工考试,不应加以岐视。对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改造期间表现好,用人单位需要或原单位同意接收安置的,只要用人单位或原单位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经考核合格,可按照公安、劳动人事等一部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三、对己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的“两劳”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贯彻执行“三结合”就业的方针、除准许他们按规定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外,应鼓励他们到各类集体单位去就业,需要办理手续的,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对有条件从中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和指导。 
  四、做好“两劳”人中的教育和安置工作,是关系到社会治安的理要工作,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协作,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附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犰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和一、二、三、款条 
 
  附件: 
 
  四、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 
  (一)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上的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 
  (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 
  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 
  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 
  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条件的; 
  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上述人员经原单位录用后,可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其工资待遇,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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