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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21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运、经销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及国家有关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各级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重要市场商品。


    第五条   无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管理、审查、认可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三)负责编制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监督的综合情况。
  (九)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十)承担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它产品质量监督任务。


    第六条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的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有关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分工负责。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协调。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保证依法办事。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在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应订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


    第九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分别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新产品在成批生产前,应经质量鉴定合格,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出厂前应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有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文字说明。
  各类产品根据不同特点,其文字说明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和有关要求。复杂产品及耐用消费品还应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第十二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应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标明获奖荣誉的,应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应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产品的存储、运输、装卸必须执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降价出售,但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职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它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执行正确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可到企业或销售市场抽取样品,也可直接从销售市场购买样品。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的记录,检测数据和结论应正确无误。样品检测后在三个月内,除已消耗、另有规定或购买的外,应退回受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出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件和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受检单位拒检的,其有关产品作不合格品处理。
  产品在同一时期内已经上级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可以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监督检验结果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产品的质量状况,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必要时可发布质量公告。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监督和管理不力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二)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督促企业严格执行。
  (三)督促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对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五)审报和组织领取生产许可证。
  (六)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
  (七)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修、换、退,在保证期内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投诉、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下列方式发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
  (一)接受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假、冒、劣产品。
  (三)参与组织产品质量跟踪活动,参与地方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产品质量查询。
  (五)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进行表扬,对生产和经销假、冒、劣产品的企业以及放弃质量监督的部门进行批评和揭露。


    第三十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在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
  经限期停产整顿无效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相应产品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验中发现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九)经销应“三包”而未实行“三包”的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对单位所罚款项一律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对个人所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报销。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生产、经销的伪劣产品,有关主管部门并应予以全部没收。
  有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所列行为的,由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负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成有关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质量下降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收回证书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由于存储、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时效,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也可申请仲裁检验。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向企业发出不合格产品通知书,并通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市、县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复检。有关企业在三个月内不申请复检而又不申诉理由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强制复检。
  在国家级和省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复检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企业和有关人员有违反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要求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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