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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改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8 生效日期: 2003-05-28
发布部门: 北京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京价(成)字[2003]247号

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各有关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审办法)将于2003年6月1日起执行。为贯彻落实好《监审办法》第25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监审办法》,高度重视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工作是价格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定价的重要环节,是促进政府定价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完善价格形成机制的重要途径。全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学习《监审办法》,熟悉和掌握成本监审工作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要求,提高对成本监审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抓紧研究落实。 
  二、做好《监审办法》的宣传工作。《监审办法》的实施是完善定价程序,保证定价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关系到建立科学价格管理机制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一项改革。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宣传《监审办法》,让广大企事业单位了解《监审办法》的相关内容和要求,使有关企事业单位按照《监审办法》的要求,建立或规范内部价格成本核算和约束机制,按规定如实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数据。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三、加强成本监审机构建设。《监审办法》中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各区县物价局应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负责成本监审工作。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有计划地逐步开展。列入北京市政府定价目录中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以及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均为成本监审项目,列入北京市价格听政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重点监审项目。成本监审工作从6月1日开始实行并逐步推开。 
  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按价格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属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负责成本监审。 
  对于成本监审工作所涉及的核算办法、文书格式以及工作流程等的具体问题,市物价局将根据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部署。 
  附件:第25号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地方政府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作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实施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   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配合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而影响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据。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审核。 
  (四)依据本办法第 十二条或第 十三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审核结论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 
  成本监审机构在听取经营者意见后,可进行协调、以适当方式复审,或者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 十五 、 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审核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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