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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私商收回租给国营商业及合作社的房屋问题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3-10-06 生效日期: 1953-10-06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国营商业及合作社所租赁的房屋到期后,国营商业及合作社有优先续租或购买权。但卖价须经房管局评价;租价可双方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房管局评价; 
  (2)国营商业及合作社承租的房屋如房主出售而使用单位不购买或确系房主自用急需收回时,由房管局协助觅妥适当房屋,待国营商业或合作社迁移后,再准其收房。但非特殊情况不准房主随便出售或收回房屋; 
  (3)国营商业及合作社新设机构需购租房屋,应由财委会统一筹划并报府批示;原有机构改租为买的房屋也应经财委审核并报府批示;私商歇业的门市房屋,凡合乎购租条件的,即准国营商业及合作社调剂购置或租赁。但应由财委会统一筹划后报府批示。同时限于作营业之用,不允许专为解决宿舍而购买房屋。至于随扩充营业而来的宿舍问题,可附带解决; 
  (4)房租确实太低的,经双方同意可适当提高,如有一方不同意,即由房管局评价; 
  (5)私商申请开业,应否批准,工商管理局可按照政策处理,不能因国营商业及合作社使用私商房屋而不准其开业。但私商以开业为理由企图收房,则不予批准; 
  (6)国营商业及合作社租赁私人房屋的修缮问题,属于安全修缮应由房主负责;属于业务修缮应由国营商业及合作社负责。 
 
 
195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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