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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24 生效日期: 1987-04-24
发布部门: 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发布文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工资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妥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

  二、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以下办法确定:
  1、职工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相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不予变动(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下同)。
  职工在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野外地质队、野外测绘队与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没有变动职务或工种的,按其调动前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之和,并按附表一、二的工资标准对应关系,改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如调动后变动了职务或工种的,其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2、职工在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3、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相互调动工作,其工资均由调入单位按其新任职务、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参考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三、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在未确定前可按原工资支付,但在不同工资区之间调动的,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

  四、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调动工作前有保留工资的职工,如调动后新定工资高于调动前的工资,应以高出部分抵销其保留工资;抵销不完的部分继续保留,以后增加工资时,再予抵销。
  原搬迁到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三线地区内部调动工作的,其调动前保留的高类工资区与当地现行工资区之间的地区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五、职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其工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公安干警及野外地质、测绘队干部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干部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标准对照表
(机关、公安、测绘六类工资区,地质四类工资区)
单位:元


地质队干
工资标
测绘队干
工资标
附:野外地质、测绘队工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标准对照表
(机关、测绘六类工资区,地质四类工资区)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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