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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4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医发[2003]119号
 
京劳社医发[2003]1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后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3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2001年4月1日后从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个人按照本人退休前缴费工资基数12%的比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费用,其中9%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的费用纳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的费用注入个人帐户。足额补缴后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的参保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1级至4级的,因企业破产而办理提前退休的,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补缴医疗保险费用时提前退休年限对应的企业缴费部分,由破产企业补缴。 
  三、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两家医疗机构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患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需长期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治疗的患者,办理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360天为一个结算期,其中包括在此期间治疗特殊疾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和治疗其它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还未报销的,可按退休人员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满70周岁时,当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还未报销的,可按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门诊大额医疗互助支付比例报销。 
  六、用人单位在接到参保人员申报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据后,应当至迟在30日内汇总并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用人单位在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返回的报销医疗费后,应当至迟在15日内发给参保人员。 
  七、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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