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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设备维护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5-11-30 生效日期: 2005-11-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环署毒字第0940095916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毒字第0940095916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及第6条条文之附表二

  第7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饮用水设备水质状况之检测时,其检测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一、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经设备处理后水质,应每月检测一次大肠杆菌群及自由有效余氯;其水源应每月检测一次硝酸盐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盐氮及砷,连续一年检测结果均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自次年起改为每隔三个月检测一次。

  二、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

  (一)以自来水为水源者:经设备处理后水质,应每隔三个月检测大肠杆菌群。

  (二)非以自来水为水源者:经设备处理后水质,应每隔三个月检测大肠杆菌群;其水源应每隔三个月检测硝酸盐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盐氮及砷,连续一年检测结果均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自次年起改为每隔六个月检测一次。

  饮用水设备处理后之水质于饮水机或饮水台等供人饮用之装置,其出水温度维持于摄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项办理每隔三个月大肠杆菌群之检测。

  饮用水设备水源及处理后水质之检测项目,除第一项所指定之检测项目外,其它仍应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及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一项水质检测应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采样、检测,水质检验纪录应保存二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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