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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31 生效日期: 1995-10-3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的主管部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六条   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公路路产及控制建筑线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公路两侧控制建筑线应当与规定的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公路用地的界限和养护所需砂、石、土料的划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公路用地划界和专用砂石料场的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用地和料场划定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 

    第十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拟新建、改建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该路段两侧建筑工程设施时,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边沟以外50米范围内采矿和从事有可能危及公路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屋,维修场、打场、晒粮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及其他类似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的违法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修筑堤坝拦水、倾倒垃圾、压缩或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利用公路渡口争抢渡运和从事有碍桥梁和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的其他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行道树,不准随意损毁砍伐。需要更新采伐和间伐时,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管理权限批准后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禁止利用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拴系牲畜或从事其他有损树木生长的类似行为。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修建的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使用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年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费用。 

    第十九条   在穿越居民区的公路和公路用地两侧不得擅自堆放垃圾、物料。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堆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及时清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条   对不妨碍公路养护作业,又确需临时利用、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签订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 ,必须按规定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养护生产和公路施工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路卡、路栏,阻碍公路畅通。 
 
 
第三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移(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公路路产维修和购置公路路政装备。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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