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110068号
第1条 本标准依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及规费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户政事务所申请,转苗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发。
前项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3条 本府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收费数额,每张规费新台币二百元。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若污损、灭失或逾期,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新领证件标准收费。
第5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依规费法第五条规定,委由本县各户政事务所于转发申请人时,一并征收缴入县库。
第6条 依本标准收费时,应掣发收据。
第7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