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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9-1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 

    第六条   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 
  (一) 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 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九条   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 
  (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 
  (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 
  (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 
  (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 
  (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 
  (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 
  (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 
  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打井、钻探、建房、建窑、挖窖、葬坟、开采、取土、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渣土、尾矿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物体; 
  (三)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四)开展集市贸易、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危及防洪堤安全的垦植; 
  (五)其他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钻探、开采、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及防洪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 

    第十八条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占用防洪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防洪堤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凡对防洪堤产生不利影响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堤防迎水面前沿从事疏浚、挖河、拦河、堵复河汊、爆破以及在滩地取土、开挖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防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制航速。限制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因超速行驶造成堤防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船舶在堤防护坡、挡墙上抛锚。 

    第二十四条   涵、闸、泵站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汛期必须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报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和机泵。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防洪堤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存在险情的防洪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加固工程。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和物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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