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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8-21 生效日期: 1996-1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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