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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公布病假医疗期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15 生效日期: 2004-11-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发布文号:
 
  文件依据:沪府发[2002]16号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市劳动保障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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