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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29 生效日期: 1991-12-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教字第522号

现将《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的管理,提高关键岗位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中关系着工程质量、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济效益、生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需要在全国统一认定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本行政区域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其他岗位的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本部门特殊专业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关键岗位上岗的资格证书,也是关键岗位聘任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凡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关键岗位,自规定持证上岗之日起,未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


    第六条   属于地方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由各部门负责审查、颁发,也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
  前款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资格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资格性岗位培训统考课程的考试和能力、业绩考核工作。


    第七条   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统一报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审查。


    第八条   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申请者所在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考核材料;
  (二)申请者工作能力、业绩考核材料;
  (三)申请者文化程度(学历)证明;
  (四)申请者在本岗位实习及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申请者经岗位培训考核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定期进行复检。复检工作随企业资质晋升、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条 岗位合格证书复检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状况;
  (二)持证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持证人的工作情况,包括业绩、事故状况等;
  (四)持证人的岗位变化情况(新上岗、转岗、在岗等)。

    第十一条   岗位合格证书在全国同行业、同专业、同类型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中有效。


    第十二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对持有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保持其本岗位工作的相对稳定。凡调离本岗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在其岗位合格证书中加以注明。持有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调离原岗位但不改变任职岗位性质的,其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有效。脱离原岗位工作并改变任职岗位性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适应性培训后方能重新上岗;五年以上,岗位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持证上岗指标是审查批准建设企事业单位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凡达不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中持证上岗指标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并不得参加企业升级和先进企事业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岗位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岗位合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依照本规定第 条、第 条的要求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岗位合格证书和使用未经复检的岗位合格证书的,应没收岗位合格证书,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和资格考核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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