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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2003-11-29 生效日期: 2003-12-31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法部令第81号

(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以下简称《律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   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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