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第229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229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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