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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发展职业培训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培训实体是指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学校)等;也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位或同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培训实体。
  第三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按需培训。
  第四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第七条 职业培训实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实体可申请建立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八条 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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