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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9)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三)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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