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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2)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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