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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22 14:30

  第二十七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必须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疫机构,并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具有中等专业技术以上或经商检机构培训发给证书的专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检疫机构应具备检疫工作所需的场所及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加工厂必须设有健康圈、隔离观察圈、急宰间、无害处理间、污水处理和消毒设施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一)出口未向商检机构报验或未经商检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产品;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疫情的;

  (三)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出口动物产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四)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用未经检疫的产品调换经检疫合格的产品的;

  (六)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检疫行为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弄虚作假行为;

  (七)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的;

  (八)超越职权,刁难发货人,影响对外贸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实施兽医检疫与品质检验等同时进行的,不另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对出口动物产品的食品加工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或质量许可制度仍按现行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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