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保监会公布了修订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04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一、外国保险机构及相关称谓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办法》还将原“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改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办法》第十三条:“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第十四条:“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办法》明确规定了代表处的名称的内容组成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的称谓。
二、申请与设立
《办法》第六条:“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办法》对审批的程序进行了细化,正式申请表由保监会提供,保监会审批的期限为二十日,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关于监督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 上一篇:外国保险机构驻华机构管理有新规
- 下一篇:外国保险机构驻华门槛大幅提高
相关文章
- ·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新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机构管理办法颁布
- ·新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机构管理办法颁布
-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 ·保监会征求意见修改外资驻华代表管理办法
- ·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
-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机构管理有新规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机构管理有新规
- ·解读《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登记管理办法
-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失业保险管理办法
- ·我国酝酿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投资管理办法
- ·公司内部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