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有关的保险法理论,可知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车辆损失保险业务中,一般不采用定值保险方式,通常采取不定值保险形式。虽然有些保单内明确出了车辆的购置价格,这也不能视为明确了保险价值。而应该视为保险标的帐面价值,从而大致推论保险价值继而确定保险金额 。
不定值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问题在于,该如何确定保险价值,是不是直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该车辆的转让价确定就可以了呢?我认为不可如此简单,需要分析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候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
我们知道,不定值保险单中不约定保险价值,但是投保的时候保险标的大约价值也是大致清楚的,否则就不可能准确估算合适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可能出现超额或者不足额投保的麻烦。
投保的时候,不论投保人提出保险金额,还是保险公司提出,实际上均存在一个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过程。
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所以,合理的保险金额一定会等于或者小于保险价值。就是说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 只有认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大概大于或者等于15万元,才可能按照15万元保险金额条件承保。
该车辆2个月后出现全损,此刻确定的保险价值却成为7万元。仅仅2个月的时间,正常使用的车辆不可能这样迅速地贬值, 所以一定是中间出现了什么问题。
我认为由于计算保险价值时使用了双重标准,结果大相径庭。
从案件材料看,在田先生投保的时候,并没有提供发票,保险公司是按照市场价值进行推算的,可以推论出在投保的时候,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大约是15万元。而出险后,如何确定价值呢,是按照该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可见,一个标准是市场行情,一个标准是实际交易价,不同的标准产生了重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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