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为补偿合同或给付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件,负责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经过核定,或是按合同约定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或是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决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如保险合同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反,保险合同未约定的,可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履行,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若未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达成协议,那么应按《保险法》第25条规定处理,即“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若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但该规定尚存缺陷:一是对保险人应在什么时间内发出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未予规定;二是对保险人不发出通知书应如何处理未予规定。这极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法律救济。建议将来修改《保险法》时予以明确。
对保险人而言,除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外,还要承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施救费用。此乃鼓励被保险人之措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我们认为,该款中“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不尽合理,也有悖于该条规定的宗旨。对被保险人来说,由于其非为救灾专业人员,故对保险标的的救助是否经济合理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从国外来看,一些国家保险立法规定,施救费用与保险标的损失总和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对超过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予以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花费的费用,尽管其总额与损害在一起将超过保险金额,且尽管没有达到目的,也要由保险人按照物在灾害期间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除非保险人证明所花的费用是轻率的。”《韩国商法》第680条规定:“保险合同人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也由保险人负担。”应该说,上述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对受损标的的救助虽然不遵循《海商法》“无效果,无救助”的原则,但也有必要对救助费用加以合理限制,即为“合理、必要的救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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