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
原告:刘亮,男,生于1984年4月。
法定代理人:卢容华,女,刘亮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阿克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分公司)。
原告之父即投保人刘德勤于1995年6月与被告保险分公司签订了简易人身,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260元;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刘亮;交付保险费的方法由保险人委托投保人所在单位的协保员一团二十三连出纳曹爱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中扣除;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由曹爱萍统一保管登记。从1999年起,投保人所在的一团因实行“两费自理”,对职工停止按月发放工资,导致出纳曹爱萍中断了按月扣保险费。同年9月28日,保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范银梅问曹爱萍有没有人交保险费,曹讲没有,范讲把保险证退给本人,让他们自己来交保险费。次日,曹在单位黑板上写了关于退保险证的通知,包括刘德勤在内的投保人即陆续拿走了保险证。同年11月22日,刘德勤之妻卢容华到保险分公司一团代办所交保险费,因当时代办所没有上班而未交成,在返回路上遇到曹爱萍,才将保险费全年保费交给她,让她代交。曹曾于当日、次日两度交该保险费,均因代办所没人上班而未成,直到同月25日曹爱萍将收取的刘德勤的保险费转交给了代办所。而刘德勤已于11月24日遇车祸身亡。
刘亮向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6月,我父刘德勤同保险分公司一团代办处签订了简易,保险金额为9260元,受益人为我,履行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999年11月24日,我父在意外翻车事故中死亡,我及其母亲卢容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9260元保险金。被告开始同意赔偿,后又反悔,拒不履行给付9260元保险金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60元,及其他损失费200元。
保险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负赔偿原告刘亮9260元保险金的义务。因为该保险合同规定按月交保险费,而被保险人刘德勤在1999年没有按月交,于11月25日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依照我国规定,被保险人刘德勤1999年第一笔保险费应于元月交付,如果在三月底尚未交付,超过60日法定宽限期保险合同即自动中止、失效。显然,该合同已于三月底失效。再者,被保险人刘德勤于1999年11月24日死于车祸,25日交全年保险费,隐瞒被保险人死亡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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