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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
www.110.com 2010-07-15 10:52

  2005年11月5日晚,某公司业务员甲在她的家中向其邻居乙(一名司机),销售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均在保单上签名。约定被保险人为乙,保险期间为2005年11月6日0时起至2006年11月6日0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30000元,意外金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日。当时,乙就将100元保费交给了甲,但第二天由甲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交给乙的妻子。次日凌晨7时许,乙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乙之妻向保险公司索要保单,保险公司则以乙在保单上没有填写本人的职业和事故受益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保险公司无法完成核保、承保工作;乙系营运货车司机,在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中属于六类职业,而乙投保的险种限四类以下职业,所以即使乙没有发生意外事故,保单也不会通过保险公司的核保为由将该保单注明作废,并拒绝赔偿。请问: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到两个主要法律问题。

  一是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保险公司从程序上进行辩解,提出虽然签发了保单,但未经公司核保、承保,该保险合同不成立。

  我国《》中未出现过“核保”这一名词,第24条出现有“核定”一词,但它的含义是理赔阶段保险人对是否理赔做出规定。而“承保”一词出现在保险法第13条、第34条,其中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承保”相当于合同法上的承诺,在时间上,承保发生在签订保险合同或签发保险凭证之前或者同时发生。因此,保险公司的这项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保险公司从实体上进行辩解,提出乙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即使乙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发生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只是有权拒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也不能成立。

  二是乙有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有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案中乙确实是营运货车司机,在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表》中确实属于六类职业,乙也确实没有在保单上填写其职业未尽告知义务。但是他的不告知并非故意,理由有以下三点:1、双方系邻居,甲对乙的职业系明知的;2、保险公司对“四类以下职业免赔”的条款未做说明,也未将其《职业分类表》附于保单之后,乙不可能知道其职业在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中居四类以下;3、乙在保单上未填写“职业”一栏,保险公司业务员审查后未予提醒,即签名并收取保费,存在明显过错,也就是说,过错在保险公司而不在乙。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辩解是不成立的,保险公司应对乙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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