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关于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的如下考虑: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通过给予被保险人以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来对抗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行为,从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合同签订和变更的基本规则,更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又潜伏了产生另一种“道德风险”的可能:即被保险人可能私自将保险合同拿到保险公司去作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毫不知情,继续交费履行义务。由此便在客户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客户与公司之间埋下了产生争议和纠纷的隐患。
《保险法》作为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对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都提供全面而公平的法律保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投保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也同样应该给予尊重和保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既要防范可能针对被保险人出现的道德风险,同时也应避免对投保人有失公平的情况出现。为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只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行使。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通知保险人进行指定和变更。而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意愿,则只能通过投保人来行使。对于包含死亡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应享有保险合同及受益人的同意权。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防范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对于其同意投保的决定,可享有随时撤销的权利。被保险人撤销投保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这种处理,从防范道德风险出发,较好地兼顾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即规定:人身保险契约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均由要保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行使;死亡保险契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被保险人可随时对这种同意行使撤销权;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作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王仪明
来源:《保险研究》2006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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