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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www.110.com 2010-07-15 10:40

内容摘要: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对保险业的管理进人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次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对1995年6月30日有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完善。由于现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还不够详细,是产生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因忽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而导致同种原因、同样性质的案件,诉讼结果却大不一样。本文着重从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性特征和给付性特征、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保险合同的射悻性特征、保险合同的原则特征等几方面对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作以论述,使我们对保险合同的法律性特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从目前保险业的诚信状况方面来说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特征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这些特性对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特征
一、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重要性
    保险最早起源于14世纪人类社会用来对付和处理海上风险而自发产生的一种互助共济行为。在18世纪保险业得到快速成长,逐渐演变成现代社会的商业保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在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这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性的认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诚信原则等,因此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我们合理解决保险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偿合同。因此我们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偿合同,还应根据保险的产生、原理以及保险的目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来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最常见到的保险合同就是各种各样的保险单,其中以机动车辆保单和人身保险单较为常见。这些保险单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双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即付了对价之后就必须从接受对价的一方当事人那里取得某种利益。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保险费支付人提供保险保障,这种保险保障既不是某种有形等价物,也不是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来看,作为个体分摊危险组织者的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就立即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双务活动,是众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式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详,也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该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人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这几乎是全世界保险人的规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当国内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保障权利的或然取得几乎是零成本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保险人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也存在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被保险人缓交、免交保险费的情况,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则不在此例。
(三)、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人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险产品。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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