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的公约和建议书主要有:1934年《失业补贴公约》和《建议书》,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88年《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和《建议书》。
1934年通过的《失业补贴公约》和《建议书》针对当时工业化国家普遍存在的严重失业问题,要求各国建立一种对非自愿性失业者提供失业补贴的制度,这种制度可以采用强制保险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自愿保险的形式,或是采取强制与自愿两种方式混合的形式。《公约》还对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范围、享受失业津贴的资格条件以及津贴标准的给付办法作了规定。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主要是在失业津贴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上充实了1934年《公约》的内容。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工业化国家普遍进入了一个高通货膨胀和高失业率并存的经济滞胀时期,高福利政策受到批评。高标准失业津贴一方面打击了企业家的投资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一些失业者依赖津贴生活而不愿积极就业的弊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与《建议书》。这可以被看作是在失业保险方面国际劳动立法的一个分水岭。以前的标准侧重强调为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而新的标准则倡导把失业保护措施同促进就业结合起来。《公约》要求采取适当的步骤使失业保护制度同就业政策相协调,确保失业保护制度,尤其要将失业津贴的提供有利于促进充分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为实现这一目标,《公约》对失业保护也就是失业保险制度的组织和管理作了规定:
一是保护的范围。失业保险制度应为有能力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的完全失业者提供保护,还应努力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工作时间不充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半失业者。有条件的国家应使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达到工资劳动者的85%,其他国家不应低于50%。
二是资金来源。可以采取缴费基金制,也可以采取非缴费制,或是两种办法结合。
三是失业津贴的形式和标准。失业津贴一般不低于投保人以前收入的50%或最低工资的50%。
四是等待期和津贴支付期限。等待期一般为7天,最多不超过10天。关于津贴支付的期限,如果国家立法规定津贴的支付期应随资格时间的长短而变化,则该期限至少不低于26周,但在特定的国家也可缩短到13周。
五是取消或削减失业津贴。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付、取消、停发或削减本应支付的失业津贴:当事人不在国内期间;主管机关断定失业是当事人自愿离职造成的;在发生劳资纠纷期间,当事人停工参与纠纷处理或由于劳资纠纷导致停工,当事人无法参加工作;当事人通过欺骗手段试图获得或已经获得失业津贴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职业安置、职业指导、职业培训、重新培训或重新安置合适工作的机会;当事人除家庭补助外得到了国家立法规定的别的收入补助,而且这种补助数额超过了失业津贴的数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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