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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2)
www.110.com 2010-07-30 16:44

  个人储户取得通存通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行在结付其利息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理行在兑付税后利息时,应向储户开具注明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

  六、关于活期储蓄存款和银行卡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对个人活期储蓄和银行卡储蓄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储蓄机构在代扣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活期存款的储户存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应在其存折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帐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

  七、关于自动转存储蓄存款的扣税问题

  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对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储蓄机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在每次转存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以在个人储户存款到期清户环节统一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八、关于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征税问题

  1.来自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表样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9]089号),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财税协字第015号)的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有关税收协定的待遇。

  3.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应填报上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并送交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退还储蓄机构一份据以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1999年6月3日 银复[1999]124号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批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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