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厂长经理谈税收活动”的问卷调查显示,有高达70%以上的纳税人受到过偷税调查或处理。通常所说的“法不责众”的客观表现,已经在偷税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大量体现出来。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偷税罪认定的正确与否,还关系到税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行税务执法案件中,客观存在的大量偷税行为,以及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承担的保证国家各项活动正常运行的国家财政收入来源,和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担负的税款征收任务,给税务机关处理偷税案件带来很大的压力。一方面,《征管法》与《刑法》关于偷税及偷税罪的规定自身存在不规范不严谨之处,相关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存在的情况也有很大差异。另一方面,在对偷税案件的具体处理衔接上也还存在很大的脱节之处。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应当包括国税及地税征收的应由该纳税人缴纳的各税种税款总额。在现行分税制的税收征管体制下,国地税的税收征管范围各不相同,税收信息共享还没有实现,国地税先后查出同一企业的偷税,由谁来负责计算偷税比例,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嫌疑等,由谁负责具体的偷税刑事案件的移送处理,都是实际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管理体制下,使税务执法机关及人员无所适从,难以操作。客观上造成了税务机关及人员对案件该移交的未移交,属于不作为或越权行为,都要负法律甚至是刑事责任;但如果税务机关及人员为“安全”起见,拿不准的案子统统移送给司法部门处理,以现有的偷税案件的数量和对社会经济和税收收入的打击程度,可想而知会对社会造成多么大的不良影响。事实上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处理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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