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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的主体
www.110.com 2010-07-31 11:18

  被告人江某从事农业生产,系农民。1997年11月,江某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承接水管安装工程,但由于没有营业执照,难于对外承接业务,便与其所在的党支部书记,也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法人代表梁某协商并达成协议:江某可以借用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的名义和印章对外签订水管安装合同,由江某按照所签订合同中工程款的2%向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上缴管理费,其余工程质量、财务、税收等一切事务均由江某自己负责。

  1997年11月8日,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印章,与镇海区临江乡度家雀村村委会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江某承接施工,合同议定包工包料,预定工程造价50,400元。该工程于1999年1月10日竣工结算,实际造价为48,113.04元,江某为达到偷税目的,将其中19,833.04元材料发票在该村入帐,并把其余28,28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用白条领出,从中偷逃营业税4811.30元。

  同年12月,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的印章,与北仑区某村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江某承接施工,合同议订包工包料,预定工程造价194,600元。该工程于1999年6月30日进行竣工结算,实际造价204,280元。为偷逃税款,江某将工程全部造价款用白条领出,偷逃营业税20,428元,偷逃城市建设税1021元。

  同年12月22日,江某借用协兴村安装队印章,与北仑区江南乡某村签订自来水管道安装合同一份。江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偷逃营业税32,734元。

  以上江某承接3项安装工程,实际造价327,343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10%的营业税,同时应缴纳税率不等的城市建设税。江某既不到协兴村安装队开具发票,也不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或申报纳税,而是采用写白条领款和材料发票冲入甲方帐内的手段,共偷逃营业税32,734元,偷逃城市建设税1096元。

  一审法院以偷税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自己不是纳税主体,纳税主体是镇海区协兴村水管安装队。这是因为:(1)1997年11月5日,江某在承接镇海区临江乡度家雀村水管安装工程前夕,与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签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江某安装队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下属的一个组,江某是协兴村水管安装队的一员;(2)江某曾于1998年4月20日和1999年24日两次向协兴村水管安装队上缴利润3400元;(3)江某与上述三个村委会签订水管安装协议都盖有协兴村水管安装队公章。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

  如何认定偷税罪的主体?

  三、研讨

  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本罪。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司法实践中,关于偷税罪的主体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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