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象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⑷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二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 上一篇:走私罪量刑处理
- 下一篇:走私罪量刑标准出台,并于今天正式实施
相关文章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