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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方式辨析及在税收实践中运用
www.110.com 2010-07-30 15:23

  

  关于税款征收方式,一直未有系统的权威表述。散见于各种文件和文章中的说法又观点不一,反映出对这一问题在定义上的模糊和分类上的混乱,以及在税收实际工作中的盲目。

  一、税款征收方式的定义

  目前常见的几种说法有:

  (一)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情况以及便于征收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原则而采取的具体方法。

  (二)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在组织税款入库过程中采取的具体计算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

  (三)税款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各税种的不同特点,征纳双方的具体条件而确定的计算、申报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

  第一种说法的关键词是“组织税款入库的方法”,过于笼统,不足为凭。

  第二种说法的关键词是“具体计算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强调具体计算,是狭义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种说法的关键词是“计算、申报征收税款的方法和形式”,包含计算和申报征收税款的方法及形式两方面的内容,是广义的税款征收方式。

  综上所述,第三种说法比较准确、完整地表述了税款征收方式的内涵;而第二种说法即具体计算应纳税款方式,是税务机关在确定税款征收方式时的主要和经常性的工作。

  二、税款征收方式的分类

  (一)按应纳税款的计算方式划分:

  1、查账征收。指由纳税人依据账簿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先自行计算缴纳税款,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合税法规定时,实行多退少补的方式。适用于账簿、凭证、会计等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据以如实核算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查账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款的主体是纳税人,如果因少缴税款而产生法律责任一般由纳税人承担。

  2、核定征收税款。是指按查账征收方式难以合理准确地认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应纳税款数额一种征收方式,简称核定征收。适用于《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款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如果因少征税款而产生法律责任一般由税务人员承担。

  习惯上通常把核定征收又具体分为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这其实是老《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对核定征收方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为:(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这样的规定不仅涵盖了以前的三种方式,而且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可以创新和丰富具体的核定方式。

  (二)按应纳税款的申报方式划分: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税务代理人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根据申报的地点不同,直接申报又可分为直接到办税服务厅申报、到巡回征收点申报和到代征点申报三种。这是一种传统的、一直比较集中采用的申报方式,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和义务人。

  2、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适用于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3、电子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通过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形式办理的纳税申报。适用于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

  4、简易申报,是指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的一种申报方式,适用于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5、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赋有扣缴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即由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照税法的规定直接扣收税款。适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制的税源实行源泉控管。

  6、代收代缴。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赋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法的规定收取税款。一般适用于税收网络覆盖不到或很难控制的领域。

  7、委托代征。委托代征是指受托的有关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的税款征收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简易申报方式在申报的同时也完成了税款缴纳的程序;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是一种特殊的混合方式,一方面,扣缴义务人和受委托的代征人在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时接受纳税人的申报,另一方面,其最终活动还须将代扣、代收、代征税款如其他纳税人一样进行纳税申报并代为缴纳。

  8、其他方式,是指上述方式以外的申报方式,如委托他人代理。

  (三)按应纳税款的缴纳方式划分:

  1、缴款书缴税,是指纳税人自行填开缴款书并向银行缴纳税款的方式。

  2、转帐缴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填制的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缴纳税款的方式。

  3、储蓄扣税。是指纳税人在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帐户,按期提前储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直接划解税款的方式。

  4、现金缴税。是指纳税人用现金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多用于小额零星税款的征收。

  5、刷卡缴税,是指纳税人通过POS机等到设备以储蓄卡缴税的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同时采取了多种税款征收方式。

  三、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与事后核定应纳税额的区别

  所谓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是指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之前,税务机关就确定其税款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所谓事后核定应纳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后,核定其应纳税额。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征管模式不同。新的征管模式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变纳税人由被动纳税为主动申报,还法律规定的权、责给纳税人。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征纳双方的主体位置严重错位,纳多少税,由税务机关定,纳税人处于一种被动应付、依赖甚至勉强的角色,纳税人只“纳税”义务,没有“申报”义务,违背了推行“申报纳税”这项改革的初衷。而事后核定应纳税额是以申报纳税为前提的,只是在纳税人不申报或申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才进行核定。

  (二)法律责任不同。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只要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比率或金额缴纳了税款,即使日后检查发现比税法规定少缴了税款,纳税人也只要补缴税款,而不必承担滞纳金、罚款和法律责任。而事后核定应纳税额,只要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的,就应承担《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并要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税务人员无论事前事后,如有《征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税收征收率不同。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比率或金额是预先固定的,一般情况下,当年内不会随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景气度和纳税人经营状况的变动而作调整,可能与平均实际征收率(或者100%征收率)有较大偏差,低于此则未做到应收尽收,高于此则收了过头税。而事后核定应纳税额,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景气度和纳税人经营状况做出判断,从而尽可能合理地核定征税的比率或金额,接近于平均实际征收率(或者100%征收率),做到应收尽收,又不收过头税。

  (四)对纳税人的导向不同。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实际上也在暗示纳税人:你可以不做账或不按规定做账、可以不申报或不按规定申报,只要按我核定的比率或金额纳税即可。而事后核定应纳税额,明确无误地告诉纳税人:你即使不做账或不按规定做账、不申报或不按规定申报,我也可以核定应纳税额,让你占不到便宜。因此,事后核定应纳税额,有利于建账建制工作的推进,有利于纳税人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现代税收管理体系建立和发展,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育、成长、成熟。

  (五)内含的逻辑不同。事前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内含的逻辑思想是“有错推定”(引伸司法实践中的有罪推定概念),即纳税人在未来的时间内一定会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所以要事前予以核定。而事后核定应纳税额,,内含的逻辑思想是“无错推定”(借用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推定概念),即如果核实了纳税人在过去的时间内确实发生了《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实行核定征收。

  四、税款征收方式在税收实际工作中的运用

  (一)根据不同分类的性质,明确税款征收方式的最终决定权

  应纳税款计算方式的确定,是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不仅关系着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和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度,也体现着税收执法的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因此,税务机关必须牢牢掌握最终的决定权,根据纳税人的情况确定具体的计算方式。

  应纳税款申报方式的确定,是纳税人在一定限制条件下的自由选择权,即:除法定的代扣、代收之外,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认为适合的申报方式,即使是需要税务机关批准的,在一般的情况下也应满足其申请。

  应纳税款缴纳方式的确定,说到底是货币支付手段的确定,除另有规定以外,应该是纳税人完全的自由选择权。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对于应纳税款计算方式的研究和分类逐户确定具体方式上,力求做到合法、合理,减少征税误差,体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原则。同时,应当依托技术进步,不断创新,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多样、方便快捷、准确可靠、成本低廉的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持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二)确定税款征收方式的顺序选择

  从财务制度方面来说,建账建制是对生产经营者的普遍要求;从税收征管工作方面来说,查账征收反映了纳税人全面的经营情况和纳税能力,从本质上体现着税收的公平性原则,体现着税收执法的公正、公开、公平、合法和合理,也是构建诚信社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内在要求,应当成为确定税款征收方式的普遍原则。在《征管法》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即: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实行核定应纳税额外,其余的都有应实行查账征收。毫无疑问,列举的是特例,未列举的是普遍。

  在现行的税收征管工作中,核定征收税款方式还相当普遍,对个体户更是绝大多数采取定期定额征收,而且这种现象还将长期存在。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核定的税款准确程度只能是相对的,这种征收方式只是在难以按查账征收这种合理的方式来征收税款时,而采取的一种被迫或补救的措施;核定征收的作用不仅在于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而且要引导和迫使纳税人建账建制、逐步向查账征收过渡。

  因此,在确定税款征收方式的顺序选择上,应当先考虑查账后考虑核定方式,在确定核定征收的具体方式的顺序选择上,应当先考虑事后核定税额后考虑事前确定核定征收,以及先考虑核定比率后考虑核定数额。

  (三)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流程再造

  1、现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弊端。2008年开始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基本流程是:鉴定征收方式—预缴—汇算清缴。其弊端有:A)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的一条重要的原则是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征收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应税所得未知的情况下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鉴定,实际上是预先认定纳税人在未来的时间内一定会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而纳税人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实际上在宣示:我在未来的时间内一定会发生《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这等于在自证其罪。B)既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也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要求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信赖保护原则基本含义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要求区分具体情况,不能有错就纠。《征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要参加汇算清缴,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一句话,就是对纳税人有利的错就纠,对纳税人不利的错就不纠,这也与《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符。C)加重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的负担,《征收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这条规定加重了纳税人的申报责任;《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这条规定加重了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的工作负担。D)对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未作规范,,新办企业在申请鉴定方式时,只能是对未来一定时期情况的预测,纳税人申请预测的随意性、盲目性较大。而税务机关在调查鉴定时,大多无实际数据,也只能结合纳税人的申请,根据税务调查人员的经验判断来认定,不准确性较大。《征收办法》对此予以回避。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流程的改进方案。按照前文所述,查账征收作为确定税款征收方式的普遍原则,对所有企业(包括新办企业)预先都视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待年终汇算清缴时再作鉴定,对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直接核定应纳税额。基本流程改为:预缴—汇算清缴(鉴定征收方式)—核定税额(或纳税评估)。A)预缴,对现有企业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按月或按季),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对新办企业可按同行业相当规模企业的一定比例预缴。B)汇算清缴(鉴定征收方式),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做出鉴定。C)核定税额(或纳税评估),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办理结清税款手续,转入纳税评估和检查程序;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直接核定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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