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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2)
www.110.com 2010-07-31 11:28

  (三)对内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严格意义而言也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而2007年3月新颁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之第1条以概括加排除的方式较为全面地解决了上述诸问题,实现了对各类纳税主体课征所得税的法律依据的统一,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平等对待,从总体上提升了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层次,增加了透明度,较好地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

  二、在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方面,考虑到实践生活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和不断发展性,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界定纳税人的做法,参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采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方式,以营利性标准将各类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以法人标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该法的适用,从而使纳税主体范围的界定更具有周延性、开放性,能够自动适应各种新的企业型态或营利性组织出现的需要,既扩大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还便利于企业的扩张和新设分支机构,有利于企业营业规模的扩大。

  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或者组织只要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也即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三个条件的,不论其是否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这一规定不仅将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收债务人)与民法上的独立责任主体(法人)完全割裂,使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承担税法上的完全债务,而且也无法逻辑地解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何以又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之外。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具备法人资格为纳税主体的必备条件,但从其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来看,却是隐含了法人资格这一条件的。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不无裨益。并且,由于“汇总纳税”的采用,居民企业在境内新设分公司、支公司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所形成的亏损可以在汇总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予以弥补而减轻总体税负,与原来以“独立核算”为标准独自确定纳税人纳税相比,无疑对企业更加有利,更有利于企业适应市场发展需要而适时地进行营业扩张。

  三、借鉴国际惯例,兼采“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双重标准,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以此为基础来界定各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设计相关税法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

  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税收管理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的对象是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之外的内资企业,全部属于居民企业的范畴,但整部法规并无一处规定涉及居民企业这一概念。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实质而言,前者属于居民企业,后者属于非居民企业,两者都深具涉外因素,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势所难免,但遗憾的是整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未明确做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而新《企业所得税法》适应经济全球化、企业跨国化发展的需要,为更加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国际通行做法,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明确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双重管辖权标准,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企业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4]。

  国际上关于居民企业(公司)身分的确定,有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和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等。如美国、瑞士、芬兰等国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英国、德国、加拿大、新加坡采取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日本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5],澳大利亚采取资本控制标准等。而且,许多国家不仅采取一个标准,而是同时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以充分行使税收管辖权。如日本不仅采取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同时还采取注册地标准;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则同时采取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澳大利亚确定居民公司的标准更多达三个,即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 [6]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其第2条在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时,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2款确定的登记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分,但考虑到目前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登记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需承担全面(无限)纳税义务 [7]。《实施条例》第4条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进一步作了界定,明确其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兼采双重标准确定居民企业,有利于在扩大对外开放、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下,在税收实践中更加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防范税收规避行为,切实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

  贰、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中国大陆《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规定方面虽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立法的紧迫与税收实践中各类企业、组织的复杂、多元,中国大陆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的《实施条例》的规定也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与完善。突出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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