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部门安排的检查等。
第七条 日常检查对象原则上应由税源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未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税收管理员不得随意下户检查。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八条 对列入注销清算、退税清算、涉外税务审计、所得税汇算清缴复查、反避税调查、预约定价和《税收协定》执行情况检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检查、评估核查日常检查对象的,由管理部门将待检查对象的名单上报主管局长备案。
第九条 日常检查可采取审核、调查、询问、确认或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检查前,检查人员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并依照纳税评估的结果制定税务检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税务检查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告知被查纳税人检查的时间、范围和所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税务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日常检查过程中应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的账簿、记账凭证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并按规定程序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涉及纳税评估和涉外税务审计的,按纳税评估规定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办理),专项检查还应根据工作要求制作相应文书。检查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将《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等文书交被查对象逐栏核对,证明无误后签名并盖章。
第十三条 税务日常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对检查无问题或只需责令限期改正的,直接下达《税务日常检查结论》;需移送审理岗位审理的,必须制作《税务检查报告》,报告检查工作过程和检查出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报告应全面准确地反映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违法事实、违法手段以及检查人员的定性处理建议和处理依据。检查结束时连同《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送交审理岗审理。
第四章 检查审理
第十四条 对涉及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行为罚款(不包括执行简易处罚程序的),必须移交审理岗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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