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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强制拆迁诉讼中“不停止执行”(3)
www.110.com 2010-07-05 09:14

  并且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城市居民以房屋出租为生,一旦房屋的区位发生了变化(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如果地段位置不佳,房屋可能就租不出去,其可能就丧失了收入的来源。即使是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那些因自己居住环境的改变而不得不寻找新工作,增加就业成本,这些居民也无法从简单的金钱补偿中解决今后遇到的实际困难。

  另外,一些现实的案例也反映出这种问题。2003年,南京玄武区邓府巷,39岁的拆迁户翁彪因不满拆迁办的野蛮强制拆迁,点燃汽油自焚。其纠纷主要集中在拆迁补偿是否合理、拆迁方式是否合情上。以玄武区商品房价,翁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肯定无法在旧家附近重新购置一套新房。拆迁的目的之一,是希望住在危旧房屋的拆迁户们改善住房条件,提高生活水准。就翁家的现状而言,要达到这一目的确实很难。买不起新房,旧房又被强行拆迁,这样怎么可以说是损失最小?

  因此,如果仅以比例原则作为评判的标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是无法符合对人权的保障,这一规定以牺牲被拆迁人的利益作为政府获利的筹码,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无论如何也是有悖于基本的民主自由精神的。

  三、 私权保护的视角

  在当今法治社会,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建设状况的重要标尺。就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房产应该说是公民最重要的私产之一,其是否存续关系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房屋可能是公民一生为之奋斗的目标,其上承载的不仅仅是公民所有的物质财富,还可能包含了公民所有的精神寄托。而且中国人有关“家”的概念都与房屋有关,可以说房屋所有权是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因此法谚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现实中,我们看到公民对于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意识日益觉醒,而与之相对的是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私权的漠视:2004年4月1日,北京崇文区63岁的黄振云老人手持刚刚颁布的宪法,联合百余名邻居抵政府的强制拆迁,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4月日上午,河南省开封市的38户居民,在一大片正在拆迁的断壁残垣前,摆出一条写着“捍卫宪法”的红条幅,抵制政府对其房屋的拆迁。4月29日,广州小谷围艺术村的一些别墅上打起了横幅标语:“拥护宪法,维护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以对抗政府的强制拆迁令。这一系列举动反映了人们对私权的重视,表达了对政府无视其权利的愤慨,它们至少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前房屋拆迁工作中所存在的隐忧:政府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和人权的漠视;拆迁人滥用公共利益的借口侵犯私权;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引起公民不满。因此,认真审视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私权保护问题并做出回应已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话题。

  我国诸多法律条文中明确了对公民私权的保护,比如,《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然而,政府的拆迁行为却正与私权针锋相对。虽然政府的拆迁行为从目的上说是要推进城镇的住房水平,提高总体的生活水平,但是其前提必然应该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即其可以就被拆之房得到合理的、能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从前的补偿。这就要求政府所给予的补偿至少能使其有房可居。也只有在满足了这个条件之下,才可以认为政府可为拆迁行为。

  第十六条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却未必与此相符,其中规定只要“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所谓货币补偿、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并不是政府所给予的合理补偿。而且我们知道要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并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裁决仍然不服,才起诉至法院的,由此可知被拆迁人是对补偿不满才不愿搬离,[15]而此时未待法院判决就做出强制执行措施,很显然不能有效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而且由于在拆迁活动中政府能获得政绩、额外的土地出让金和增加税收等巨大利益。加之政府权力易于寻租的特性,当政府介入、干预拆迁活动时,往往站在拆迁人一方,使本来在经济上就处于劣势的被拆迁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结果可能就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即使法院审判后结果表明行政裁决有错误,但届时强制拆迁可能早已结束,被拆迁人的房屋已被拆除。此时法院的判决就无异于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因此,在私权保护的层面上,一方面是要赋予司法机关最后的审查权,在没有得到明确的生效判决之前,不能仅依拆迁人所提供的“合理”补偿,而赋予处于强势地位的拆迁人以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权力;另一方面,应该限制拆迁人的权力,以此达到双方的平衡,而不致于因为法律过于强调本以处于强势的一方的利益而忽视了最应予以保护的弱势一方的利益。

  尽管现在有人提出要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但是如此区分对于在未等法院判决之前就对私权进行处分的行为还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对于商业性拆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16]但是,对于公益性拆迁中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似乎没有人立场坚定地支持。

  要对公益性拆迁未得到法院判决就可以强制拆迁说不,其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公益性”本就是一个十分模糊的词语,如果对其采用列举式定义,难免考虑不周,挂一漏万。比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明确定义:“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17]而如果进行抽象的概括式定义,又会留给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般只会涉及到合理性问题,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其结果仍然是无法有效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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