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实践中对相关文书的名称及内容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条例既然规定的是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就不需要以政府的名义向被拆迁人下发法律文书,政府只需要对有关部门作出内部批复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政府作出的文书应为责令(或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第三种观点认为,强制拆迁行为实际上是政府行为,政府应直接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书。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原意。
三、强制拆迁中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原则上并不影响拆迁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被拆迁人要在接到拆迁裁决15日内自动搬出被拆迁的房屋,否则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下达强制拆迁决定。被拆迁人不服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仍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此时被拆迁人既对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同时又对强制拆迁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话,则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如果人民法院关于拆迁裁决的判决在前,其后的关于强制拆迁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只能与先前法院的判决保持一致。即,法院判决维持拆迁裁决的,复议机关就维持强制拆迁决定;法院判决撤销拆迁裁决的,复议机关就撤销强制拆迁决定。这就使得此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对强制拆迁的复议审理失去了意义。
二是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复议决定在前,而人民法院判决在后,则有可能出现 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 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况。例如,行政复议机关先作出了维持强制拆迁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后又作出了撤销拆迁裁决的判决或者是行政复议机关先作出了撤销强制拆迁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后又作出了维持拆迁裁决的判决。在此两种情形下都会置行政复议机关于尴尬境地。
三是如果人民法院与行政复议机关都维持了各自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救济穷尽原则,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仍然得受理,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且也增加了行政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
对此,我们的做法是:一方面动员当事人尽量通过一种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尽量达成共识;最后,发挥行政复议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其合理性的制度优势,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减少诉累。
四、一些具体做法
通过对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我们认识到房屋拆迁行政复议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因此,从源头上规范这一行为,对避免在日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召开协调、论证会。由市法制机构牵头,与市、县(区)两级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志一起,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中所涉及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梳理,明确每一环节的主体、依据及程序,并对证据的内容、形式予以固定,形成统一的标准,使今后作出的行为不走样。从2004年开始,三年来,我们共召开协调会、论证会十多次,在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全市统一明确拆迁主体,统一明确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程序,并把它作为一种统一模式固定下来,具体工作中便于统一操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其次,在政府正式作出责令强制拆迁决定前,对该决定进行事前审核。同时,对作为证据之一的拆迁裁决一并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发现拆迁裁决确实存在问题,即要求拆迁主管部门自行撤销重作,避免出现因拆迁裁决不合法而导致强制拆迁行为不合法的情况。
综上所述,作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拆迁行政复议案件时,要有全局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力争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定纷止争,确保一方社会秩序的平安和城市建设规范有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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