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的,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其附从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成立上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其次,受目的所限,保证债务的强度和范围不得强于或大于主合同债务,如有超过应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程度。如,约定保证债务的利息高于主合同债务的利息的,应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利息;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仅就其重大过失负责的,保证人也就只就其重大过失负责;约定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保证人的债务也相应降低;约定主债务为附条件的,只成立附条件的保证。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28条)
最后,变更消灭之附从性。(1)所谓变更,非指主债务范围之变更,而是主债务性质之变更。前者即如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保证债务原则上不随之变更,除非是如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否则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30条第1款);后者指主债务体态之变更,如主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保证债务也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之保证,例如花月梧向戏院保证名角西门吹吹于某日前往献艺,而后西门毁约,花月技穷而无代西门履行之能力,故此时主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之金钱债务,花月之保证债务亦随之变更。对此担保法解释13条予以了肯定。(2)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主合同解除除外,参见总论部分第7目)。
2、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
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之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因此在附从范围内其强度和范围可以不同于主债务。例如,可以就无条件之主债务成立附条件之保证;关于保证合同发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单独行使;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原则上需继承该保证债务等。
另需要指出,在国家贸易中运用的“不可撤消保函”、“见索即付的保函”等,则纯粹为独立于主债务的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被撤消受到影响,称为“独立保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是严格区分国内和国家两种情况的,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约定的独立保证,均采取否定态度。
3、保证合同具有补充性
保证债务之履行,需有两个前提要件:1、主债务之不履行,一般保证中尚需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而无效果;2、债权人提出请求。因此,保证类似于附停止条件之债务(并非相当于),这是由其担保功能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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