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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常设机构概念(7)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第三项是所谓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这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一项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涉及交易的磋商(包括要约和承诺)、签订销售合同或接受订单、产品或服务的交付和提供,以及价款的收付等这样一些主要的交易环节。如果非居民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成全部的交易环节或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针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了这样的交易功能,即可认定该网址的活动符合此项功能系统性标准要求。如果网址仅具有执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或该网址虽具有完成全部或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但并未具体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这样的功能,则均不能认定该网址的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存在。而所谓非居民的网址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质性地发挥了履行全部或主要交易环节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其网址与来源国境内的客户完成的交易额、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值金额、或取得后者支付的价款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一定的数量规模。在这方面国际税收协定应定出适当的量化标准,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达到或超过一定金额,便于缔约国税务机构在征税实践中掌握执行。

  非居民纳税人通过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址从事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只有在同时符合了上述三项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其与来源地国存在着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构成国际税收协定意义上所指的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从而使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依照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有权对非居民纳税人从来源国境内客户支付取得的营业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笔者认为,采用内涵上述三项标准的常设机构概念,能够避免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继续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造成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问题,容易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最后应该补充说明的是,上述这样的常设机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仅是针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产生的跨国营业利润的国际税收协调而适用的法律概念,并不排除对非居民纳税人通过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获取的跨国营业所得,继续采用现行的以某种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构成的常设机构概念。因此,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中现行的常设机构概念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课税问题的合理方案,应是在此类双边税收协定有关常设机构定义范围的条款(如两个范本的第5条)中,具体针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情形,增设一项包涵前述三项标准的网址构成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这样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既不会破坏或抛弃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在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权冲突协调上达成的国际共识,又能够实现在新的商业交易方式下产生的此类跨国所得的税收利益国际分配的基本均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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