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电子商务法 > 网络侵权 >
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问题探析(2)
www.110.com 2010-07-19 16:07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

  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我们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研究亦应循此脉络而展开。惟应注意的是,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主体类型多样,而每一类主体在侵权构成上有一定的差异性,笔者将在分析每一构成要件时给予必要的说明。

  1、 侵权行为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一样,存在违法行为应是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在行为要素方面,两种侵权行为之间既有其相同之处,也有其差异性: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名誉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为侮辱、诽谤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所谓侮辱,乃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侮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具体包括口头、暴力行为以及书面等三种形式;所谓诽谤,则意指因过错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或者发表不利于他人的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所谓的其他侵权行为则主要是指通过披露、宣扬他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及其他法律虽未列举、但符合名誉侵权条件的行为。应当说,从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上,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也包括侮辱、诽谤以及披露、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等几种形态。但是在其具体表现上却有不同:在一般的名誉侵权中,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揭露他人隐私,都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网络名誉侵权则不可能采取口头的形式。侮辱行为中所可能出现的暴力行为在网络侵权中也无存在的可能性。行为人只能采取文字、图片、动画等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

  在对网络名誉侵权进行分析时,还需注意: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会因主体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别。对于网络用户而言,其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既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实施,也可以通过将电子文件上传至网络内容提供商页面上的形式予以实施,还可以表现为借助网络中介服务商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传播其侵权的言论或者图片等资料。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作为:一般情况下,主体的不作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然而,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中介服务者的侵权方式则有很大不同,前者主要通过在其网页上直接发布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未合理审查、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信息等方式实施侵权行为。这些行为既有积极的作为,同时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后者即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合理审查或未及时删除对他人构成侵权的有害信息等具体的方式,多呈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衡量是否构成名誉权的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是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到贬损或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因而并非上述所有的行为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诸如行为人仅仅向其妻子或好友发送包含侮辱、诽谤他人言论内容的电子邮件而未再行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等不具有“公开性”的侵害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相反,如果行为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发布或传播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2、 损害结果

  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构成的前提。[5]因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也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导致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呢?一般而言,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下降或者名誉的贬损、因名誉贬损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以及因名誉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那么在我们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是否要求同时具备上述的损害结果呢?笔者以为,只要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名誉的贬损既为已足,受害人是否遭受到精神的损害或者内心是否痛苦以及是否发生财产的损失并非构成网络名誉侵权的必备要件。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即可认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能力、品质等的一般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或名誉贬损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权均成为客观存在的东西。因每个人对待名誉之态度和立场不同所造成的名誉侵权后主观感受的不同,不应成为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这一点在司法机关认定名誉侵权时需特别注意。另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乃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权侵权中并不必然包含财产的损害,因而财产损失的是否存在也不能作为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然要素。

  既然已经确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定是否存在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那么对该条件的认定则需明确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之一般认识标准来衡量,还是应采取主观标准即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其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名誉是否贬损。笔者以为,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本来就是一个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且如果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或名誉是否贬损易生随意,故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应当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社会成员的一般认识标准去裁度是否发生损害结果。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