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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一般性问题分析

  网络著作权, 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 相对于传统作品, 是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 [1]; 第二层, 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如复制权, 发表权, 署名权, 发行权等权利。

  著作权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具体说来, 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 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 都属于对著作权的侵权。

  网络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权、侵犯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则呈现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 这为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

  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 没有先例可参考, 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将在司法上确立网上保护著作权的基本原则, 也将给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前景带来较大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相关规定的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意见》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行使,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来看, 我国在网络纠纷管辖的问题上仍然坚持传统的管辖原则, 并且所持的是一种谨慎的态度, 即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 而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解释》中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联结因素, 具有进步意义, 是对传统的侵权管辖依据在网络环境下的改进。

  在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问题上, 依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所确立的“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 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原则虽有所改进, 但依然存在以下缺陷:

  ⒈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标准, 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关联度较低的现实和认定困难的问题。

  ⒉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 而以侵权结果地管辖为例外的传统管辖原则, 如果遇到多个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依据什么样的原则、标准、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 立法的不明确容易产生管辖权争议——出现多头管辖或者无人管辖的局面。当事人诉权难以得到保障, 权益难以实现。

  ⒊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 当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原告发现该侵权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时, 有可能导致原告滥用起诉权侵害被告合法权益, 法律对此缺乏救济途径。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标准的分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关键在

  于——如何认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具体说,

  就是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 一) 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根据网络的特点, 侵权行为实施地只能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传播、存储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那么, 问题最终归结为是否能够确定上述设备的所在地。也就是说, 原告通过何种手段确定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对于这个问题, 首先需要对有关网络技术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网络服务中, 由于ICP提供通过网络主动将作品进行上载、存储或传输服务, 或虽然通过网络自动将作品进行存储或传输, 但ICP对存储会传输的信息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服务, 因此ICP应该对其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 对于所提供的侵权内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ICP来说, 如果由其选择、编辑和上载的网络信息是侵权信息, 其本身就是侵权人, 其主服务器或上载侵权信息的终端设备所在地自然就是侵权行为地。而ISP是根据用户的指令要求, 通过网络自动提供上载、存储、传输、引导、链接或搜索等服务, 服务提供者对存储或传输的信息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例如提供接入服务( IAP) 、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IPP) 、提供网上公告板服务(BBS) 、提供表面链接服务、提供有偿或无偿网页空间服务, 或者在提供信息时自动进行暂存、缓存等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因此, 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接入ISP的服务器进行的传播。

  ( 二) 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一般来说, 只有当某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意义上的确定的指向性, 才可以作为诉讼法上的管辖的联结点。如前文所述, 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网络特点决定了网络所覆盖的全部范围——全世界, 均可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显然这是不能成立的。因此, 既然在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法确定, 不妨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重新考虑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 放弃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这样, 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即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对侵权行为地做出类似解释的规定已经出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针对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理解存在的混乱状况, 放弃了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而便于实务操作。

  注释:

  [1]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修订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于2006年12月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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